收件信封、毕业生登记表、就业登记证等地址不能证明实际居住
栏目:应届生落户 人气:0 发布日期:2023-06-16 来源:网络
(收件信封、毕业生登记表、就业登记证等地址不能证明实际居住)
本期判例裁判要旨
1、左某称自出生至2016年都居住在系争房屋,并提供收件信封、高等学校毕业生登记表、研究生登记表、就业失业登记证、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、结婚登记表、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及证人证言作为证据。
经审查,收件地址为系争房屋的信封,邮戳时间显示左某当时尚未成年。上学、工作、结婚时期有关表单,虽然家庭地址或户口地址填写为系争房屋,但并非左某成年后居住在系争房屋的直接证据。
2、共同居住人的实际居住生活,应当是指成年人基于必要的居住需求在内居住。
案涉当事人情况
案例摘要
左某方上诉请求,要求撤销原判、发回重审或改判其获得175万元征收补偿款。
事实理由:
其一,左某于1988年落户后,从未迁出。
其二,左某自小居住,由祖父母照料,直至2006年读大学;读大学后,每逢节假日、寒暑假都会回到系争房屋居住;
其三,毕业后,因工作单位较近,左某住在后客堂直至2016年。后孙某玉、左某敏一方擅自把左某家具、物品扔出,打通前后客堂占为己有,左某被迫离开之前,底层后客堂一直在左某实际控制。
其四,当时孙某玉、左某敏方曾经承诺该房间遇动迁获得的补偿利益仍属于左某。
其五,左某名下无房,且从未享受本市福利分房待遇,符合“他处无房”的认定标准。
其六,左某父亲是系争房屋原始受配人、原承租人,左某与系争房屋有渊源,有权分得系争补偿款。综上,请求支持上诉请求。
被上诉人孙某玉、左某敏辩称,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。
事实和理由:
其一,左某不是同住人。左某父母分配梅陇一村房屋,左某是为了享受黄浦区的教育资源才将户籍留在系争房屋,左某小学后就不在系争房屋居住了,对此左某一审已自认。
其二,一审证人是系争房屋的邻居,与上诉人无利害关系,具有较高证明力,而左某方一审证人与左某一方关系更近,两人均住在本市外区,自称半个月左右来系争房屋一次,证言自相矛盾,不具有证明力。
其三,左某在父母有房的情况下自称住在亲属家里,不符合常理;
其四,原承租人左某2取得系争房屋时左某尚未出生,左某与系争房屋的取得毫无关系
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:
1、公房,原承租人为左2,左2去世后变更为左3,征收时户籍在册人员为:左某春(1998年自梅陇一村迁入)、吴某妹(2003年5月23日梅陇一村迁入)、左某(1988年迁入);孙某玉、左某敏(1993年迁入)
2、1989年,左某春家庭受配梅陇一村房屋,面积15.20平方米,调配原因结婚无房。2000年,吴某妹作为购房人,以12,107元价格购买该房产权,登记权利人为左某春、吴某妹。
3、孙某玉住到征收,左某自出生至出嫁居住在系争房屋内;
一审法院判决认为,根据《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》的规定,征收居住房屋的,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、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。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,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,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(特殊情况除外),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。
1、左某方对孙某方实际居住生活的事实无异议,孙某方也提供了水、电、燃气费账单、网购记录及证人证言予以佐证,且并无证据显示孙某玉、左某敏在本市他处有房,故认可该二人是同住人。
2、左某春、吴某妹因结婚无房,享受了梅陇一村的福利分房,之后又由吴某妹作为购房人将该公有住房买为私有住房,享受了公有住房出售的政策福利,属于本市他处有房的情形,故不符合同住人条件。
3、左某称自出生至2016年居住,并提供收件信封、高等学校毕业生登记表、毕业研究生登记表、就业失业登记证、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、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及证人证言作为证据。经审查,收件地址为系争房屋信封,邮戳时间显示左某当时未成年。上学、工作、结婚时期有关表单,虽然家庭或户口地址填写为系争房屋,但并非左某成年后居住直接证据。
4、左某方证人一审证据交换时作证称左某上大学至工作仍居住,但一审开庭,孙某方证人作证称左某小学之后未居住,证人刘某作证称初中与左某来往后未见左某居住,左某方当庭认可钱某、刘某两位证人证言。
5、钱某、刘某两人为系争房屋邻居,左1、左4均住本市外区,自称半个月左右来系争房屋一次,孙某方证人距离待证事实较左某方更近,而左某方在认可孙某方证人证言之后,又提交与之矛盾的证人证言,故孙某方证言证明力高于左某方。
6、同住人的实际居住,应当是指成年人基于必要的居住需求,在系争房屋内居住。左某所称未成年时居住的原因,一是教育资源较好,二是父母工作忙需要祖父母照顾,该两方面需求在左某成年后已无必要。即便如左某所称,其上大学、工作期间因为便利居住系争房屋,那么在其家庭有梅陇一村房屋,其陈述周末也会与父母团聚的情况下,其对系争房屋并无必要的居住需求,亦无需要保障补偿的居住利益。
综上,左某方均不符合同住人条件,除专项给予左某的元特殊困难对象补贴外,不享受系争房屋其余的征收补偿利益分配。
本案经二审判决,维持原判,驳回上诉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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